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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21-01-07  来源:非遗处  点击:[次]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文旅规【2020】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各地(州、市)文体广新局,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2020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坚持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增进民族团结,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定期组织开展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认定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户籍在新疆或者长期居住地在新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公民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地(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自治区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推荐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条申请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一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答辩环节。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十五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依规获得传习补助经费;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等工作;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条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权利、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年度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情况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等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批准,取消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群众反映强烈的,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第二十五条地(州、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自治区直属单位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文化厅2010年8月2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新文非遗发〔201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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