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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8-31   浏览次数:   【字体:

 索 引 号  MB1620703/2020-02515  发文字号   公文种类 
 发文机关  新疆文化和旅游厅  成文日期  2009-08-31  主题分类 

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通知

乌旅〔2009〕64号

全市各旅行社:

目前我市已进入旅游旺季,虽然“7.5”事件对我区的旅游业造成了重创,但是,随着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旅游业推出的多项优惠、奖励政策以及“新疆人游新疆”活动的深入开展,游客大幅增长,景区也呈现出繁荣的景象,有力地提振了旅游从业人员的信心。然而,一些旅行社为了占领市场份额,竞相压低报价,甚至出现了“零团费、负团费”、向导游收取“人头费”等违规现象,有些导游在收入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大肆向游客推荐自费项目,有的甚至强迫游客消费,还有个别旅行社工作人员及导游,在接洽业务和导游讲解中说一些不负责任、不顾大局,影响民族团结的话。这些行为损害了我区旅游业的形象,伤害了各民族群众的感情,对我区旅游业平稳有序、和谐发展起到了负面影响。

针对这些情况,乌鲁木齐旅游执法支队在取得自治区旅游执法总队、兵团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的支持下决定共同下发此通知,意在规范全市旅行社经营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各旅行社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行动促进我区旅游业的快速、稳定、和谐、有序的发展。

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根据我区旅游业的实际情况结合《旅行社条例》规定,要求各旅行社在经营天池、喀纳斯、那拉提三条游览线路时,旅游总报价中必须包含区间车、缆车、电瓶车费用;导游必须带领全团游客到达核心景区,在完成对景点的讲解后,方可安排自由活动。

旅行社违反上述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针对此项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旅行社必须向导游和领队支付导服费用,严禁向导游收取人头费。如有违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如有违反上述三条规定的,将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自治区旅游执法总队、兵团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乌鲁木齐旅游执法支队,将以上述项作为我区今后一段时间治理整顿旅游市场的专项检查重点内容,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旅行社及导游,将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并将处理结果在行业内和社会进行通报、公告。

第十八届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恰谈会即将在我市召开,各旅行社、导游要以饱满地工作热情,认真地服务态度迎接八方来宾,将新疆美丽的自然风光,独具魅力的民俗风情充分展示给广大旅游者。要举全行业之力,为国际、国内的广大旅游者创造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繁荣、团结的旅游环境,努力实现新疆旅游业的全面恢复与振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执法总队

新疆兵团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乌鲁木齐市旅游执法支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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