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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MB1620703/2020-01901 | 发文字号 | 公文种类 | ||
发文机关 | 新疆文化和旅游厅 | 成文日期 | 2014-02-27 | 主题分类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旅游局,各地、州、市旅游局:
为规范旅游规划管理工作,贯彻落实2014年全区旅游工作会议精神,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自治区旅游局
2014年2月19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旅游规划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规划编制水平和质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旅游规划通则》等有关法规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是指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各类旅游区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以及景观设计、活动策划、营销规划、资源开发方案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发展旅游业,必须编制旅游规划,并按规划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全区的旅游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规划的分类与范围
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一)旅游发展规划按范围划分为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地方各级旅游发展规划。
(二)旅游发展规划包括近期发展规划(3-5年)、中期发展规划(5-10年)或远期发展规划(10-20年)。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5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旅游区规划是指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旅游区,使其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而进行的各项旅游要素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
(一)旅游区规划按规划层次分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对旅游资源不富集、品位不高旅游景区可直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旅游区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同时可根据需要对旅游区的远景发展做出框架性的规划安排。对于旅游区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亦应做出近期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旅游专项规划是指针对特定旅游要素、特种旅游类别、特殊旅游功能和特别发展要求而作出的专项安排。
(一)具体可分为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品开发、旅游信息发展、旅游市场营销规划、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等传统各旅游要素规划,以及生态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自驾车等新业态旅游规划。
(二)旅游专项规划的期限一般应为5年至10年,同时可根据旅游市场的发展变化做出具体调整,亦应做出近期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九条 旅游规划编制工作按自治区级、地级、县级三级分工负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旅游区的规划编制予以指导,并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一)自治区级旅游局负责全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全区性旅游专项规划和跨地(州、市)的规划编制组织工作。指导区内
(二)各地(州、市)旅游局负责本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全地区性旅游专项规划和跨县(区)的旅游规划编制组织工作。指导辖区内
(三)各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组织工作。
第十条 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三章 旅游规划编制的要求和程序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等旅游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适应市场需求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为依据,应当与各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交通、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或修编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或修编县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类旅游规划的编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定项目任务书。旅游规划委托方在启动规划编制工作前,应当研究制定规划项目任务书,并发送至所有投标单位。
(二)确定规划编制单位。各类旅游规划编制业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确定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原则上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的形式。
(三)签订编制合同。确定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后,规划委托方和规划编制方要依法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明确规划范围、任务、内容、成果、图件要求、履行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等内容。各地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合同签订后,需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四)规划的编制。规划编制方应加强对规划区的调研、分析,确保在规划区投入足够的编制力量和工作时间,规划编制组主要成员人均现场工作日原则上不少于30天。规划成果主要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图件和附件(专题研究和基础资料等),规划成果应符合《旅游规划通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突出应用性、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五)费用的支付。规划委托方支付规划编制费用原则上分四个阶段:规划启动阶段,支付费用原则上不超过40%;中期论证通过后,累计支付费用原则上不超过60%;评审通过后,累计支付费用原则上不超过80%;规划最终成果依照评审意见修订并经委托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全部规划费用。
第四章 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旅游局对全区从事旅游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和复核,并根据需要,对全区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一)在我区从事旅游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旅游规划编制资质,未取得旅游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
(二)在我区承揽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区外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在自治区旅游局实行备案制度,未经备案的单位不得在我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
(三)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加强对规划区的调研、分析,确保在规划区投入足够的编制力量和时间。
(四)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有旅游规划、产业经济、市场营销、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园林绿化等方面的专职技术人员。
(五)自治区旅游局对区内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进行认定和复核管理,并公告认定、复核结果。复核每两年一次。复核不合格的,应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对具备更高资质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可提出晋级申请。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设计人员不得在不同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兼职。如供职单位发生变动,须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第五章 旅游规划的评审
第十八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规划咨询专家库,负责为全区各类旅游规划设计的论证评审工作提供专家技术支持。各地(州、市)、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也可设立本级专家库。
第十九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必须组织专家采取会议方式进行论证评审。评审前需根据规划涉及的内容,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邀请其部门代表参加论证评审。
第二十条 实行规划设计成果中期论证及预审制度。
(一)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级旅游发展规划,重要旅游区规划必须安排中期论证。
(二)上述规划在中期论证规划纲要,以及规划成果最终评审前要重点征求并充分吸纳发改、建设、国土、交通、文化、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
(三)向上级旅游局征求意见时需将委托单位意见,以及委托单位向本级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的记录一并上报。
(四)规划设计成果评审前,规划委托方应将规划设计成果上报评审主持方进行预审。预审内容包括项目任务书、委托合同书、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的记录及有关论证纪要、规划设计成果。规划设计成果不符合规划编制程序或未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不得安排评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规划论证评审工作需由规划委托方向上级旅游局提出申请。
(一)自治区旅游局负责组织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级旅游发展规划、全区性旅游专项规划、跨地区旅游规划、
(二)各地(州、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旅游专项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评审专家组由评审组织方负责组建。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从自治区、地(州、市)旅游专家库中选用。评审专家组长由组织单位与委托方协商产生,一般应由熟悉旅游业发展,具备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工作认真负责的专家担任,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原则上不担任专家组长。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自治区内专家不少于1/3,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不超过1/3。
第二十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应在评审会议召开5个工作日前送达规划评审人员审阅。论证及评审会议召开前,原则上应组织不熟悉规划区情况的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五条 规划评审会议由组织单位指定专人主持,专家评审环节由评审组组长主持。其他出席专家评审会的相关人员需获得组织单位许可。
第二十六条 规划评审会议要安排充足的时间,原则上不应限定评审专家发言时间,确保评审专家能够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评审应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规划通则》要求围绕规划的目标、定位、内容、结构和深度等方面进行重点审议。专家发言结束后,需合议形成评审意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达到3/4以上(含3/4)同意,规划方可通过。
第六章 旅游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方应按评审意见书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规划最终修改成果须经评审组织单位审查,出具批复意见后,方可按规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报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二)地(州、市)级、县级旅游发展规划,跨县域的旅游规划和
(三)县级旅游专项规划,其辖区内
第三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旅游规划必须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规划成果(含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件等)及电子版、专家评审意见书、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复意见、当地政府批准文件。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旅游规划的监督管理。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积极组织实施、落实规划具体内容,并做好规划实施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所有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批都要以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旅游规划为依据。未批准旅游规划的项目,不得申请国家和自治区的旅游建设资金,未编制规划的旅游景区不得申报评定国家质量等级景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由自治区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或恶劣影响的;
(三)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的;
(五)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外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由自治区旅游局报请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予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